在大陆法系国家(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),法官并不创造法律,而是适用法律,换言之,法律条文怎样规定,法官就怎么适用,如果遇到法律规定得不明确的地方,则可能产生法律适用上的争议,会进一步由司法解释明确,司法解释也未明确的,才可能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间。
但即使在这种自由裁量的情况下,法官也会慎重地合议、请示,而非仅仅根据舆论左右裁判。
至于说英美法系国家,法官确实可以以案例创造法律,但这种创造也是有局限性的,不是想当然地创造。
也就是说,在我国的法治体系下,闫某的行为在当时被认定为犯罪,并不是司法不公平、不公正,反而是法官严格履行职责。
当时的相关司法解释,对非法收购、运输、出售珍贵、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情节严重、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,主要是以数量、价值来判断的,但这些数量、价值的规定,在后来的司法解释中进行了调整,整体提高了认定标准,可能当年同样的情况放在后来及现在,量刑就没有那么重。
甚至有人称“掏鸟窝”大学生的行为放在现在不构成犯罪,但我查了一下最新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,确实有这样的变化。
对于《刑法》第341条认定情节严重、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,从原来的价值或数量的认定标准,已经都调整为价值标准,而且比以前的10万以上为情节严重、20万以上为情节特别严重等标准有了大幅度提高。
同时,还增加了价值在2万至20万之间,且没有造成动物死亡或动物制品无法追回等后果的,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,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;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,不作为犯罪处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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